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花某某、杨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樊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贷款140万元,李某找到被告人周某乙帮忙,后贷款成功。2007年4月份李某再次帮助樊某某办理贷款事宜,樊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贷款400万元,二人商定贷款成功后樊某某使用350万元,李某使用50万元。李某随后找到周某乙及周某乙的雇员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并许诺贷款成功后归还以前欠周某乙的个人欠款,支付周某甲3万元费用。为顺利取得该笔贷款,三被告人以购买起重机为由,编造了虚假的吊车租赁合同提供给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6日,以周某甲为借款人、樊某某为抵押人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樊某某所有的两套营业房(评估价为740.82万元)。同年6月11日,李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将所贷390万元取出,李某用该款将以前所欠29万元归还周某乙,又归还徐某某32万元,支付周某甲3万元好处费,另借给周某乙40万元。李某将余下286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其他欠款、购买基金、向外借款等。樊某某向李某催要贷款时,李某编造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将该款交予樊某某。后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侦破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追缴,共追回款项x元归还樊某某。李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为周某甲提供资金5000元让其躲藏,周某乙为周某甲提供资金并带领周某甲到惠州、郑州等地躲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聂某某国、叶某某、徐某某、李某、周某某、杨某、丁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吊车租赁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樊某某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告知书、有樊某某夫妇亲笔签字的抵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契约、周某甲授权李某的办理贷款的全权委托书、股金证明、借款借据、转帐支票、取款凭条、代理基金申购申请表、代理基金赎回申请表、柳某某中行卡交易清单、中国银行联机传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等书证;4、惠州大亚湾飞鸿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李某向周某甲出具的收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其它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犯罪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诈骗樊某某的故意,也没有欺诈行为;3、没有侵犯樊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4、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樊某某的企图。得到的3万元是周某乙以前许诺的安家费。认定我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宣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主动提出帮助樊某某贷款,为占有此款,又以周某甲名字贷款,贷款取出后谎称款尚未贷出,后又编造谎言称周某甲携款潜逃,制造种种骗局欺骗樊某某,以达到诱骗樊某某提供抵押而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且在贷款取得之前安排其姐李某办银行卡、买基金。贷款取出后,李某用该款归还个人欠款达37万元,购买基金达130万元,借给李某某、周某乙等人100万元,出手既阔绰又随意同时不计后果。上述行为反映出李某主观上既不愿意也不能够将该贷款交予樊某某或归还信用社,由此造成的后果最终要由提供真实抵押的樊某某承担。原判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正确。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甲知道李某是为樊某某贷款,有诈骗樊某某的故意,仍然为捞取好处而实施了帮助贷款的行为,并且得到了李某给其的三万元好处费,案发后外逃,原判认定其为诈骗罪的共犯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