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其协助领导给辉县市被关闭的水泥厂申报奖励基金的便利,以办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乱收取水泥厂负责人胡XX、刘XX、赵XX、李XX等人现金各5000元,共计x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收取的其中x元交给赵XX(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申报奖励基金过程中开支7500元,将剩余的7500元占为己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到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退赃证明、证人赵XX、赵XX、李XX、胡XX、刘XX、姚XX、白XX、周XX、赵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到七千五百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