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三河中学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唐某某劳务工资款1834.5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在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唐某某;
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某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0年8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唐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伯成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