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被告:窦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张丹诉称,2008年,被告窦XX在我处购买家用电某,2009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5,0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窦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窦XX在原告处购买家用电某(冰箱、电某、饮水机等),当时未全额给付货款。2009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窦XX尚欠原告张XX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一个月内给付,但此款至今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窦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窦XX应负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XX电某款5,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