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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与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

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余xx与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联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xx联谊公司驾驶员林xx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小客车受损。经认定,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部分索赔已经通过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得到了处理。现因后续治疗又产生费用,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

被告xx联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林xx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故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上次诉讼后,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故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7时35分许,在本区X路、昌吉路,被告xx联谊公司驾驶员林x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临时移动证)的小客车由南向北直行,由于林xx未按规定让行,同未确保安全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月22日原告又至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直至2008年1月4日出院。200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30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对此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又于2010年4月7日入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进行内固定切开取出术,住院至同年4月22日出院,为此产生医疗费x.68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x.68元的70%即7729.18元;

二、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xx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9229.18元,该款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8日前给付原告余xx。

本案受理费163.94元,减半收取81.97元,由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xx联谊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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