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丁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损失x.76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轿车。承担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x元,驾驶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司机座位x元;乘客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4人;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赔偿限额国产;盗抢险,赔偿限额x元。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且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均是不计免赔率特约。
2010年4月15日,原告之妻司晓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永商公路胡桥东(S324线33Km+200m)时和宋先玉驾驶的豫N-x宗申110摩托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宋先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宋先玉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之妻司晓敏与受害人之妻孙秀云于2010年8月18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司晓敏凭票承担宋先玉医疗费x.58元,再一次性支付宋先玉误工费1500.48元,护理费2500.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9613.9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400元。二、豫x号车损费x元,由司晓敏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妻司晓敏给付宋先玉之妻孙秀云赔偿款x.76元。双方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捺了手印,并且加盖了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告豫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共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害人宋先玉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宋先玉各项损失费x.76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和受害人宋先玉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共支出维修费x元,有维修厂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申请要求对受害人宋先玉伤残重新鉴定,由于夏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与受害人宋先玉无法取得联系,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司法技术科将送检材料退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x.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做出了多少赔偿,都是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而被上诉人的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只能基于合同进行赔付。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权要求重新核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宋先玉的伤残鉴定报告书,其中宋先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宋先玉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核实宋先玉伤残的真实性,那么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诉讼均非上诉人造成,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丁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即阳光财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之妻与受害人之妻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依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上诉人诉请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正确。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宋先玉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之内,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x.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宋先玉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宋先玉各项损失费x.76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且该赔偿数额并不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x.76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宋先玉伤残鉴定有异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受害人宋先玉的伤残鉴定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且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一审中系败诉方,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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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