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怀举及其代理人王程、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台前县X乡X村其家中,用开水将赵××头、肩、背等部位烫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所受烫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赵××、赵××的证言,搜查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2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7时许,台前县X乡X村民赵××在本村村民赵××、赵××、赵××陪同下,因事到台前县X乡X村其新婚妻子闫某某的娘家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闫某某用开水把赵××头、肩、背等部位烫伤,伤势较重。2010年7月9日,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所受烫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共花费医疗费5087.12元,2010年6月14日入院,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赵××、赵××的证言,搜查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医疗费5087.12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5087.12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总计x.1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