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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陈某甲等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父亲),男,身份同上。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9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原先的住房被江南造船厂征用而于2004年9月拆迁,所得的配套商品房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未对所涉房屋进行分割。又因对所涉配套商品房如何分割及房屋装修款等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应有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略)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被告陈某甲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登记等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

二、被告陈某甲自愿补偿原告宋某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给付方式:2010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2011年10月底支付2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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