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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樊某、齐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冰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陂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齐××撞伤,被害人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辩护人聂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上蔡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陂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齐××撞伤,被害人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支付被害方丧葬费x元。

本院开庭审理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3月30日22时40分左右,他开车沿上蔡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华陂路口西时,对面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他在路南中间往东去,他看见男子骑自行车在路南中间走s形的弯往西去,他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车灯很亮,三轮前面有挡风玻璃,他看不清楚,就用一只手扶方向盘,同时把头伸到驾驶室左侧外面看自行车。他往路南躲自行车,结果自行车也往路南边去,他就往路中间走,这时自行车走S形的弯也往路中间走,他就赶紧刹车同时往路中间打方向,结果他的车右前角和自行车的后面相撞了。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到他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玻璃撞烂了,撞后自行车被撞到了路南边,骑自行车的男子也撞到在路上。他刹车后下车看见骑自行车的男子受伤了,当时他的车在路南中间停,他害怕有人在撞上,又上车把车往前开了有几米远,停在了路边。他就赶紧打120、110电话,后来120和110都到了,他陪骑自行车的男子一起去人民医院治疗,他发现被撞的男子喝酒了。

2、证人齐一×的证言,证实他是齐××的弟弟,2011年3月30日22时许,齐××给他打电话说一会儿过去看他妈,让给他开门,后来听说齐××被一辆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3、证人班某证言,证实她和齐××是同学,齐××办了个幼儿园,她给齐××打工,幼儿园在蔡都镇黑龙潭北段东侧。2011年3月30日22时许,齐××说去他弟家看他妈,约有一个小时后,她听说齐××被撞伤了,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齐××当天晚上在幼儿园吃的饭,没有喝酒。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开铲车的,和赵某、吴某、李××等人在北街干活拉沙子。2011年3月30日晚上,他和赵某、吴某、李××在北街吃的烩面,没有喝酒。22时许40分左右,在现场东边华陂路X路南,他正在开铲车,往西看见赵某在路南停,地上躺着一个人头上流很多血。

5、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王××一致。

6、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齐××重度脑损伤,右侧额颞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151.07mg/x。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07mg/x。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第X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经检验不合格。

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初步责任认定、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1、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陪同被害人一起到人民医院救治,交通警察勘察完现场后,在医院传唤被告人赵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后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上蔡县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赵某有证驾驶。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及时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陪同120到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医院接受交警传唤至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供述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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