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萍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中某伙同外号叫“国大”(在逃)商量后从宜春窜至安福县城,在文苑路X巷子里盗窃刘宽的蓝色“中某”摩托车一辆。在骑该摩托车返回宜春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中某在庭审中某异议,且有失主刘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中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某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某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