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37岁。
被告宋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二人认识时某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稳。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患有丙型肝炎,身体状况极差,该病目前在医学界还不能治愈,危险极大;同时某告治疗和维护其病情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不能保障正常的生活开支和良好教育条件;原告由于患有肝病,医学临床表现暴躁、易怒、爱发脾气;原告是郑州铁路局机务段职工,其工作性质决定了24小时某的对班倒,即12小时某班,12小时某班;双方因感情纠纷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身体条件、经济条件和时某条件等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婚生子时某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时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生气、吵架、打架,导致矛盾激化。自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为证明自己具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原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1、原告时某某的郑州铁路职工子弟第二中学毕业证书、郑州铁路机械技工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文化程度比被告高;2、原告时某某为婚生子时某办理的郑州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证及医疗保险卡,证明原告铁路职工的身份可以为孩子带来的福利待遇较好;3、原告时某某为婚生子时某交托费单据12张、原告时某某为婚生子时某看病支出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1、保险合同一份、发票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婚生子时某办的保险和买保险交的费用;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患有丙型肝炎的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是南京当代服饰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的销售经理,月收入1500元,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伪造。南京当代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称该公司自开业至今没有宋某某这个人,宋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子是原告时某某父亲的。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美的牌分体空调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VCD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SPU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2008年10月31日,原告时某某为治病,向郑州铁路工会郑州机务段委员会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时某某称其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x余元没有归还。被告宋某某称其向孙小翠借款x元,但孙小翠没有出庭证明被告宋某某所称借款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导致原、被告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由自己抚养,根据双方各自的基本情况比较,虽然原告时某某患有丙肝疾病,但身体健康与否并不是不能抚养孩子唯一条件,原告时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住所,可以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居住、生活和受教育的条件,故目前情况下,婚生子以由原告时某某抚养为宜,将来如果情况发生变更,被告抚养条件优于原告时,被告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后为治疗疾病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分担,但由于原告同意该款由其自己负责偿还,该意见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婚后向孙小翠借款x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时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时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时某独立生活时某(每月15日前给付)。
三、原告时某某婚前财产: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美的牌分体空调一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VCD机一台归原告时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SPU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时某某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财产交付与被告宋某某)。
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时某某向郑州铁路工会郑州机务段委员会借款所欠余额,由原告时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