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九方制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长沙县X镇。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3日,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于2010年2月26日同意申请并通知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4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空压机厂路口北侧,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97天,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住院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做出担保“于此次事故中所需治疗和事故赔偿费,由本公司全权负责承担”。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只赔偿了原告3万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要求的相关费用过高,同意与原告方进行调解。
第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表示同意调解。
经查明:2009年4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空压机厂路口北侧,遇原告步行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97天,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做出担保“于此次事故中所需治疗和事故赔偿费,由本公司全权负责承担”,并预付了医疗费x元给原告。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x元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x元整,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前垫付7000元整给原告唐某甲;
三、第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4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4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给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原告唐某甲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49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