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并自愿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某某撤回要求上诉人彭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欠款x元(应付欠款x元,已付x元,尚欠x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给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共计x元的收条作废。)付款时间: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支付5000元。如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任一时间内付清相应款项,则按x元的数额支付。
三、如第三人徐州冠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彭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条约定无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