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
被告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齐某丁,男,49岁,汉族,职业住(略)。系齐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二嫂李某英去村X村商店门口时被告齐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后边将其撞倒。原告倒地后右耳大量出血,不醒人事,本村村民李某玲见状打了120急救车,原告丈夫姚有民随同被告之父齐某丁及其两位亲属将原告送往高陵县医院,因伤情较重,随后原告又被送往西安唐都医院,被告之父付了原告当天的检查费以及住院费。后医院催款,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报案,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家庭困难,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高陵县医院医治,2011年3月2日去西安唐都医院复查,经查一切基本恢复正常。综上,被告之女齐某丙作为未成年人,骑车撞人,致人重伤,是被告监护不力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286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5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3、张志成的证明材料;4、高陵县医院门诊病历;5、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6、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7、高陵县医院CT报告单;8、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报告单;9、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处方){;10、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1、高陵县同心大药房购药发票;12、高陵县医院门诊票据;13、唐都医院急诊收费单;14、唐都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15、交通费票据。
被告齐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不符合事实,当时齐某丙骑着电动车,原告扑过来把齐某丙撞到了,这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当时送原告到医院时候我也去了,医生说没事让她回去,她自己不回去。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我已经承担了九千多元的医疗费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剩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齐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7时30分,被告齐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沿高陵县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并当场昏迷,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住院期间在原告丈夫向被告家属催要治疗费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24日向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丙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违反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医治。经西安市唐都医院最终诊断,原告李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顶骨骨折。原告李某某在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治疗,李某某“恢复良好”。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为:1、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花费x.7元;2、高陵县医院门诊花费518.01元;3、高陵县同心大药房购药64元。以上费用共计x.71元。原告的交通费应为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某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某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场均未报案,现场情况已经破坏,但双方对于原告被电动车撞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撞伤原因上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是原告扑向电动车致其受伤,从常理上讲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主动向电动车扑去,而且被告对其这一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一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认定齐某丙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没能及时报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参考了交警部门关于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倒地没有条件报案,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处理此类事故时缺乏经验,当双方亲属到场后初步决定不报案先给伤者看病的一致意见,故对被告齐某丙未及时报案应具体分析,本院在确定被告齐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适当考虑案件的这一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应从中吸取教训。因被告齐某丙系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齐某丙的监护人齐某丁承担。原告将被告齐某丙之父齐某丁、之母孙京元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被告应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齐某丙,被告父母应列为法定代理人,对此本院已在判决书中纠正。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关于交通费的票据26张,其中高陵县运输公司一队的21张票据共计92.5元,依法予以确认。但是三原丰原公交公司客运定额发票3张共9元的票据,因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西安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面额共计242元,该票据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日、4日,结合本案的相关医疗票据病历等,不能证明该时间有原告治疗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在计算误工费时以每天30元为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确定的误工天数为96天,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96天,其住院12天,且出院证明中显示其恢复良好,故误工费计算应为30元×12天=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护理时间应计算为12天,故护理费应为50元×12天=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21元。被告提出其已支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只承认被告曾支付7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x.8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7000元,故被告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324.8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齐某丙的监护人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32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某丙监护人齐某丁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齐某丙监护人齐某丁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