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于某、徐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于某、徐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0元。如上诉人于某、徐某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于某、徐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