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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因与女友薛某争看手机短信息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薛某致左耳鼓膜穿孔。经平潭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薛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高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甲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因与女友薛某争看手机短信息而发生争执,期间倪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薛某致左耳鼓膜穿孔。经平潭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薛某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某,由倪某甲赔偿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薛某提出撤案申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薛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在倪某甲家玩时,因倪某甲要看其手机短信而引起争执,其将房间内的镜子摔坏,倪某甲就动手打其一巴掌,致脸部、眼某、耳朵受伤,被打后倪某甲还不让其回家,其与倪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

2、证人倪某甲、郑某、薛某(薛某之父)的证言,证实倪某甲与薛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3、证人倪某乙证言,证实其兄倪某甲与薛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其去倪某甲房间时发现房间凌乱,薛某捂着脸躺在床上,其猜测他们二人应该吵过架。

4、平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薛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6、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倪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

7、协某、撤案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与薛某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薛某表示谅解并向办案机关提出撤案申请。

8、被告人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被告人是一时冲动殴伤被害人,事后能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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