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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审判员梁怡参加合议,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承公司)与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签订了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永承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经营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桂x向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永承公司购买的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纳的保险费为36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交纳的保险费为18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合同对货物责任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对责任免除约定如下:(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责任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永承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交纳了总保费共计人民币2160元。2007年2月6日凌晨,永承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运输危险物品硫酸到桂林后,由桂林返回柳州的路途中,在国道323线荔浦县路段发生车祸,先后撞上案外人邓金德驾驶的拖拉机和吴良军驾驶的皖x货车,造成吴良军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11.9万元。经交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承公司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邓金德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同年4月20日,永承公司与吴良军达成协议,赔偿了吴良军1l.9万余元损失中的x元。此后,永承公司向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提出了保险金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以被保险车辆没有在装载危险货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为由,于2008年11月18日向永承公司回复了《拒陪/拒付通知书》,永承公司为此诉至该院,引起纠纷。另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系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永承公司与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永承公司投保该保险的目的是在于其投保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时风险得以转移,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对保险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赔偿额度为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其代理部辩称永承公司的车辆在出险时没有运输危险物品,而在空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其代理部未能举证证实该保险条款中对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的空车出险时可免除责任的特别约定。该院认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运输过程包括车辆的往返行程,永承公司的车辆是在运输硫酸至桂林后,在返回柳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运输过程出险事故,故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永承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及其代理部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永承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现永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向第三者支付了x元的事实,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依约按永承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永承公司。另由于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系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给永承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永承公司已预交),由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与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是“空载”,也就是没有装载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物品,很明显“空载”不属于合同规定的“运输和装卸”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运输过程包括车辆的往返过程”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误解。当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可按照行业习惯或文某词句通常含义和理解予以解释。根据《新华字典》的定义,运输是指“使用一定的工具和设备,把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活动”,装卸是指“装到运输工具上和从运输工具上卸下”。而车辆空载则并不符合运输和装卸的定义,那么“空载”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责任范围。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x元是其与第三者之间的协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的意思自治,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核定损失的权力,且这次事故核定的金额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核定的金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x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都是正确的。车辆危险品运输状态,无论从字典的定义以及日常生活的理解,都应包括出发和返回的过程,运输期间的定义应当是出发和返回的有机结合。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上诉人核定损失金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承公司与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与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对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与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永承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不是在运输与装卸危险物品期间发生,而是空车返回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双方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永承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永承公司造成第三者的损失x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第三者的收条所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预交),均由柳州市永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梁怡

审判员张邕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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