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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一出租房内赌博时,因孙某某怀疑李某某作弊,遂用拳头朝李某某面部击打,导致李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卢某某、聂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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