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将陈某某打成轻微伤。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辱骂被告的家人,引起打架,且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打伤,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登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675.03元;
5、交通、食宿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2元和住宿费350元;
6、照相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照相费2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母亲郭焕打成轻微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鉴定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4时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在陈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王某甲用扁担对原告陈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进行殴打,原告陈某某登封市人民医院和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先后住院共计38天(从2010年1月6日至2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75.03元、护理费570元(每天15元×38天)、误工费494元(每天13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15元×38天)、交通费112元、住宿费350元、鉴定拍照费280元,以上七项共计705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但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051.03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05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