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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拐卖妇女、罗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栗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罗某某犯强奸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栗某某,辩护人蒋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的前妻)以带被害人李XX外出打工为由,将李XX(有丈夫及孩子并精神不正常)骗至睢县并在睢县汽车站对李XX称为其找婆家。随后郭某某给罗某某打电话称已将李XX带到睢县,让罗某某来接。罗某某与其女婿各骑一辆车前去车站接人。李XX不愿意去罗某某家,郭某某让罗某某为李XX买衣服,随后罗某某与李一X将郭某某、李XX带回罗某某家。当晚,罗某某便与李XX同居并强行与李XX发生性关系。第二天,郭某某准备回家时对罗某某说:“人我已经给你领回来了,你也不能让我白辛苦,你得给我1000块钱。”经过商讨,罗某某给郭某某200元钱。在郭某某走后,罗某某便与李XX一起生活,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达月余。2010年11月29日下午,李素真在罗某某看管不严之机逃跑。

2010年11月29日傍晚,李XX在逃离罗某某的控制后,来到睢县县城北门口汽车站,欲坐车离开,但无钱坐车。被告人栗某某见状便将李XX带回自己家中,并在当晚用威胁手段强行与李XX发生性关系。11月30日晚栗某某欲再次与李XX发生性关系,因李素真的反抗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证人张XX、袁XX、罗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罗某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栗某某构成强奸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栗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带被害人李XX来睢县给罗某某做妻子并收取罗某某200元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其没有蒙骗被害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并有悔改表现,认为对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自己因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强奸、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指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背被害人李XX的意志与李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郭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罗某某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农历9月20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的女婿李XX给罗某某打电话告诉罗某某郭某某为罗某某找一女子做媳妇。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的前妻)以带被害人李XX外出打工为由,将李XX(有丈夫及孩子并精神不正常)骗至睢县,并在睢县汽车站对李XX称为其找婆家。随后郭某某给罗某某打电话称已将李XX带到睢县,让罗某某来接。罗某某与其女婿李一X各骑一辆车前去车站接人。李素真不愿意去罗某某家,郭某某便让罗某某为李XX买衣服,随后罗某某与李一X将郭某某李XX带回罗某某家中。当晚,罗某某便与李XX同居并强行与李XX发生性关系。第二天,郭某某准备回家时对罗某某说:“人我已经给你领回来了,你也不能让我白辛苦,你得给我1000块钱。”经过商讨,罗某某给郭某某200元钱。在郭某某走后,罗某某便与李XX一起生活,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达月余。2010年11月29日下午,李XX趁罗某某看管不严之际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带被害人李XX来睢县给罗某某做妻子,并在第二日离开时向罗某某索要了2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农历9月20前后的一天,罗某某的女婿李一X给罗某某打电话告诉罗某某郭某某为罗某某找一女子做媳妇。随后在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称为罗某某找的媳妇已经领到睢县车站,并让罗某某前去接人。罗某某与其女婿李一X分骑两辆车赶到车站。郭某某见到罗某某后告诉罗某某“这是我骗着她(李XX)去南方打工挣钱才把她骗到睢县来的,我看你一个人怪可怜,给你做媳妇,应该咋着办你看着办”。之后郭某某让罗某某为李XX买了衣服后,四人回了罗某某的家。当晚罗某某便与李XX同居,并言语威胁李XX“你不让我发生性关系,就不让你回家”,并按住李XX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郭某某准备离开,对罗某某说:“人我给你领来了,你也不能让我白辛苦,你得给我1000快钱”。双方经过商讨,最终罗某某给了郭某某200元钱。在郭某某走后,罗某某便与与李XX一起生活。为防止李XX逃跑,罗某某平时上哪里都带着李XX,如果实在无法带着李XX就把李XX交于其母亲看管,并用将李XX锁在屋里的方式限制李XX的人身自由。2010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中午,罗某某带着李XX一起买萝卜,李XX趁罗某某看管不严之际逃离了罗某某的控制。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李XX自称:“我小时候得过大脑炎,有些后遗症,生气或者激动的时候脑子不当家,有时不能控制自己。”在2010年农历9月22日,李XX与其婆婆生气便去找郭某某。在郭某某家,郭某某劝李XX外出打工。于是李XX在郭某某的相劝下随郭某某离开所住的县。当天二人坐车来到睢县,在睢县汽车站郭某某告诉李素真为其再找一个婆家。李XX不同意,郭某某称“不同意也不行”,并给罗某某打电话。随后罗某某与其女婿便赶到车站来接郭、李二人。在到达罗某某家后,当晚罗某某便与李XX同居,并强行与李XX发生了性关系。李XX听罗某某说其给了郭某某钱。罗某某为防止李XX逃跑,不给李XX钱,并且随时将李XX带在身边,而且还用过将李XX锁在屋内的方式以防止李XX逃跑。后来有一天,李XX趁罗某某买菜看管不严之际逃跑。其陈述还证实,李XX逃离罗某某的控制后,曾被刘某X、刘某X夫妇收留,李XX向刘某X叙述了其被郭某某骗至睢县卖给罗某某的经过。2010年12月7日下午,罗某某在街上看到了李XX并追赶至刘某X的家中,刘某X打电话报警。

4、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X、刘某X的证言,证明二人收留了一个有些傻的女子李XX。李XX向刘某X叙述了其被郭某某骗至睢县卖给罗某穗(罗某某的小名)的经过。在2010年12月7日下午,罗某某追着李XX到刘某X的家中,并称李XX是其媳妇,要将李XX带走。李XX不同意,并称这个男的就是罗某穗(罗某某),是罗某穗买的他。于是刘某X便打电话报警。

证人袁XX、罗XX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带李XX到罗某某家中,带来当晚罗某某与李XX便住在一起。李XX与罗某某生活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罗某某下地干活带着李XX,在罗某某出去买菜时,就将李XX交给袁XX。后来罗某某告诉袁XX在罗某某带着李XX买菜时,李XX走丢了。二人的证言同时证明,在郭某某离开时,罗某某给了郭某某200元钱。

5、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的供述与李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刘某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他证据也能佐证本案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给罗某某找媳妇,从其居住地骗李XX到睢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收买李XX后,强行与李XX发生性关系,并限制李XX人身自由的事实。据此,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拐卖妇女罪、罗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栗某某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9日傍晚,李XX在逃离罗某某的控制后,来到睢县县城北门口汽车站,欲坐车离开。因其无钱坐车而无法离开。被告人栗某某见状便将李XX带回自己家中,并在当晚违背李XX的意志与李XX发生性关系。11月30日晚栗某某欲再次与李XX发生性关系,因李XX的反抗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农历十月下旬的一日下午,栗某某在睢县汽车站看到李XX,其听说李XX是周口的,身上没钱。开出租车的司机向栗某某说:“老栗,你没媳妇,你拉家去吧”。于是栗某某便将李XX拉回自己家中,当晚便与李XX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栗某某想再次强行与李XX发生性关系,因李XX的反抗未得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9日,李XX逃离罗某某的控制后来到睢县汽车站,因身上无钱而无法坐车离开。栗某某便将李XX拉回自己家中。当晚栗某某用言语威胁,强行与李XX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栗某某仍想与李XX发生性关系,因李XX的反抗没有得逞。

3、证人刘某X、刘某X的证言,证明李素真向二人叙述了李XX在逃离罗某某的控制后,在汽车站碰到了一个姓栗某老头,姓栗某老头将李XX“糟蹋”了。

4、被告人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无钱离开睢县时,被栗某某拉回家中并被栗某某强奸的事实,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李XX发生了性关系。虽然栗某某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奸李XX,但是结合本案案情,李XX在无钱离开睢县的情况下,被栗某某带至家中,并被栗某某威胁而被迫与其发生性关系,说明栗某某与李XX发生性关系是违背李XX的意志的。并有证人刘某X、刘某X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栗某某强奸犯罪的事实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欺骗的方式拐骗妇女并出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并限制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与被拐卖者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栗某某利用被害人处在困境之际,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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