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我单位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未归还租赁物资,至今仍欠租赁费x.56元,另应承担总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2008.51元,破损物资应赔偿1400.65元,未归还物资折款1430.90元,支付装卸费748.44元。余款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x.56元,违约金2008.51元,装卸费748.44元,未归还物资折款1430.90元,合计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高某租赁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钢模板等物资。被告高某自2006年10月20日起租赁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资,各项物资的日租金均有明细约定(见合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如不按时,应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高某仅支付押x元,未归还租赁物资平模9.66平方米,阴角24米,6012钢模板32块,U型卡300只。庭审时原告除要求归还租赁物资外,变更诉讼请求为租赁费x.12元、违约金3553.82元、装卸费43.54元,以上合计x.48元(截止2010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某租赁原告单位建筑物资,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被告高某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不归还租赁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12元、违约金3553.82元、装卸费43.54元,以上合计x.48元(截止2010年9月24日)。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资平模9.66平方米,阴角24米,6012钢模板32块,U型卡300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8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月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