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侯某乙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我们俩家之间有1米风道,两被告私自将风道两头堵死,北面的墙紧靠着我的西山墙,严重影响了我的通风、排水,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把1米风道打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6日西贾城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4月10日西贾城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0年8月20日西贾城村委会证明一份;4、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5、照片一张。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侯某普实为侯某乙,侯某兴实为侯某丙。我们与原告宅基地之间没有1米风道,被告并未给相邻的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排水。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82年9月15日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长30米、宽15米,原告西山墙以外的地方是被告的宅基范围并非原告诉请的1米风道;2、1992年4月15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上所量被告的面积与1982年的宅基证所量不符;3、侯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侯某丙1981年出生,曾用名侯X;4、张先瑞、侯某起、侯某安、陈玉香于2010年10月7日证明两份,证明1992年所量宅基有误,应以1982年的宅基证为准;被告申请证人张xx、侯xx、侯xx到庭并形成证据5:证人张xx、侯xx、侯xx出庭语言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证明,对证据5认为照片上的地方是被告自己家的宅基地,不属风道,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1米风道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进行质证,认为应以宅基证为准,村里每家均有1米风道,被告在风道上养羊,被告的院墙顶着自己的山墙,影响了通风、排水,应予排除。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语言即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其语言不真实,被告对出庭证人语言内容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到案涉现场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并于庭审时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点及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风道宽度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符合,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侯某丙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宅基地证的颁发时间在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因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出示的书面证人语言及出庭证人语言不足以推反原告的证据4即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被告的证据4、5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均系新乡县X镇X村人,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一米的风道,被告侯某丙的北面的院墙通过两家相邻的风道紧靠原告侯某甲的北屋西山墙。原告认为,该院墙影响了其通风、排水,要求被告拆除建在风道上的院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案中,一、原告侯某甲根据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宅基使用权证拥有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经登记公示的书证,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1米风道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相邻通风、排水关系应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物权权利的延伸,被告侯某丙未经协商,擅自将北面院墙建在相邻双方的风道上,对原告房屋的修缮及排水、通风构成一定侵害,应予拆除,排除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构成对原告妨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三、从双方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看出,本案相邻双方应为侯某甲和侯某丙,原告要求被告侯某乙承担侵权之责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与原告侯某甲相邻1米风道上的院墙,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