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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冬,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次年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第二次怀孕,出于对身体考虑,加之家庭压力,原、被告于200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女孩杨某萍。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6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父母挽留,同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无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杨某萍年满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现无身孕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袁金秀、于紫荣、黄某中、刘付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向亲戚借款用于传销,引起家庭矛盾,原、被告从2006年以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在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的情况,并在2008年6月5日当场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从此夫妻开始分居。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借了原告x元愿意在其有偿还能力时偿还。

4、曾庚香、刘智恒、吴魏龙的自书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海南工作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5、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依职权对秦辛梅、杨某坤所作调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也不在一起,夫妻分居多年;被告父母听说过原、被告2008年的离婚协议情况。

6、(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坤、黄某放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不在家,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父母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父亲希望两人离婚后对小孩做出妥善处理。

8、尹卫清、罗海霞的自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海南打工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一直分居,2008年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2009年原告提出过诉讼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6、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被告瞒着原告,向亲戚借款用于传销,引起家庭矛盾,被告有外遇等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冬,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次年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女孩杨某萍(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春,原告到深圳与被告一起打工。2006年,因原告怀孕第二胎流产,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生疏。2008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同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多,2009年10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某萍虽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现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尽到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杨某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承担杨某萍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杨某萍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李少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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