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北京尚荣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卓茗,该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源亚太管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与北京华源亚太管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管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尚荣信律师事务所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执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扣划的11万元系其事务所财产,并非被执行人亚太管材公司的财产,亦非破产企业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的资产拍卖所得款,现请求依法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2003年1月,申请执行人铭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亚太管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月,本院作出(2006)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亚太管材公司向铭通公司退还承包费、赔某、仓库费等共计(略).71元。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铭通公司举证,被执行人亚太管材公司承诺,以亚太管材公司存放在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的两套铝塑复合管生产线(SLGJ-30型)抵偿债务,但该财产已被纳入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的财产清单中并被拍卖,所得价款11万元存于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破产管理人名下。又查明,2008年11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受理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破产一案,同时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建立破产管理人账户。2009年12月22日,本院向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两条铝塑复合管生产线拍卖所得款转付本院,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回函阐明理由,未予协助执行。2010年6月22日,本院以(2008)未执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书,划拨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账户资金11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破产管理人,独立履行管理人职责并设立了破产管理人账户,拍卖破产企业财产所得款亦纳入该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至此,亚太复合材料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成为区别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故执行中裁定扣划异议人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的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未执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