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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某报上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元,付款日期为11月23日,如逾期付款,每天须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刊登了广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编号为x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二、2009年11月25日“某报”F-15版报纸,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广告刊登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广告费,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计算公式:3,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约天数<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尤仁

书记员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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