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明,曾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2006年5月8日离岗后从未见过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处即2006年、11、X号中的第一个“11”下面有人为撕毁的缺口,有可能是2006年4月11日,原告想以此规避诉讼时效。被告代理人以被告本人未到庭为由不能肯定欠条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的标准不高于原、被告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放弃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虎智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