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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奇、被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曾某某是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聘用的工作人员。2007年9月21日,原告雇用的司机给被告王某某承包修建的甘州区X镇“正龙”饲料厂的工地送去了一车水泥。被告曾某某在收到水泥后,给司机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某某425#水泥贰拾吨,单价每吨240,合计肆仟捌佰元正,注(内包运费、装卸费),具条:王某刚,9.21。”水泥用在了被告承包修建的工地上。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清水泥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付清水泥款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如果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不能及时给出卖人付清价款,买受人应当会给出卖人出具欠条。如果交易双方关系密切,也可以口头约定,不用出具条据。但本案原告张某某在2007年9月21日卖给被告王某某20吨水泥时,临时雇用了其并不知道姓名的司机去被告的工地送水泥,原告本人没有跟车前往。而在此之前,原告也并不知道二被告的真实姓名,仅知道有一个买水泥的人姓曾,听人说工地的负责人姓王。在送水泥的司机将收条交给他后,也不知道收条是谁出具的,只是司机告诉他是工地的负责人写的。原告事后才知道出具收条的人是曾某某。而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受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仅能够证明接收人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钱、物,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被告是否将水泥款付清。对二被告辩解,在收到水泥后即将4800元的水泥款付给了送水泥的司机,由司机出具了领到水泥款的领条,并在领条上签署了“张某某”,但原告否认其雇用的司机收到二被告4800元的水泥款,二被告也不能说清写领条的人的姓名,该院无法查证落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曾某某偿付水泥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已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价值4800元的水泥,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购买了上诉人的水泥。而被上诉人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支付了水泥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之前,双方已发生数次水泥买卖交易,采取先付款,后送货的方式,或采取由上诉人张某某雇用司机将水泥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将水泥款交给司机,司机将款交给上诉人张某某的方式。在2007年9月21日之后,上诉人张某某还给被上诉人工地送过水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如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未形成长期稳定的良好合作关系,一般采取钱货两清的方式进行交易,确存在货到未付款的情况,也应由对方出具欠条,或由对方出具备注有欠款文义内容的条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某作为出卖人,在交易中,对买受人王某某及其经办人曾某某并不认识。按张某某陈述,2007年9月21日的20吨水泥送到王某某的工地上,因老板(王某某)不在未能收款,由对方出具收条,由其雇用的司机将水泥收条交给自己。上述陈述的情形,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做法不符;张某某在收到收条后,意识到不妥但没有及时要求对方更换条据或做相应处理,此后张某某继续给王某某的工地上供过水泥;结合2007年9月21日之前双方的实际交易,也是现款现货的情况,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应数量及价值的水泥,不能直接、当然地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而张某某又未能补充证据证明款未付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人尹少峰出庭作证,只证明第一次到张某某处联系购买水泥是证人和曾某某去联系的,对涉案水泥款是否支付未能证明,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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