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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3月至2011年案发时担任汝南县交通局局长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计款85.5万元。

1、2006年2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柴XX现金1万元,为柴XX承包汝南县X村通工程提供方便。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X标段工程承包中为承包人柴XX提供方便,后向柴XX索要现金50万元。

3、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区X路承包人柴XX现金6万元,为柴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4、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高速引线即环城公路X标段承包人周XX现金20万元,为周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5、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2万元,为熊XX承包该工程提供方便。

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乡范庄至羊皮庄路段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在熊XX承包该工程中提供方便。

7、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熊XX现金1万元,为熊XX在工程承包中提供方便。

8、2005年6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李X现金0.5万元,为李X之子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9、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李X现金1万元,为李X职务调整任用提供方便。

10、2006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乡X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1、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乡X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12、2007年2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汝南县X乡X路管理所所长叶X现金1万元,为叶X提拔任用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XX、周XX、熊XX、李X、叶X、周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8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汝南县纪检会双规期间,被告人刘某是在周XX交待向其行贿10万元之后才供述其收受周XX现金20万元的,该20万元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汝南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虽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盗窃的事实,但目前该盗窃案件尚未查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将赃款全额退出,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向柴志林索贿50万元,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追缴的赃款8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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