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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会某一重初字第1号告唐某与被告会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会某运管所)、被告会某县广播电视局(下称会某广播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54岁。

被告会某县X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会某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51岁。

被告会某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会某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某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某丙,女,55岁。

被告李某丁,女,31岁。

被告李某戊,女,30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会某县X路运输管理所(下称会某运管所)、被告会某县广播电视局(下称会某广播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开、许积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6月22日、8月7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会某运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会某广播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某论决定,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会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会某运管所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惠、龙元元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宇网络公司)、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惠、陈亚军参加审理,2008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会某运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会某广播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网络公司、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某杰的近亲属王建香等人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须以该案处理结果为参考,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2009年10月1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香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某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6年1月6日上午,会某广播局局领导安排原告去连山漩水村X村通”情况,原告与本单位职工李某杰等3人乘坐会某运管所李某友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去漩水村X村委会某书了解了“村村通”的有关情况。当天下午在返回县X路上,李某友驾驶的汽车发生车祸,李某杰当场死亡,原告重伤住院治疗69天。原告现双目失明,伤情经会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医药费x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x.4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赔偿伤残补助费x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x.82元(II级)+x.02元(VII级)+x.34元(X级)+x.34元(X级)];3、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4、赔偿伤残后的护理人员护理费18万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x.04元);5、赔偿伤残鉴定费1114.5元(系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由运管所驾驶员李某友负全部责任。

2、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本,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会某县人事局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2份(会某工伤[2006]X号、会某工伤[2007]X号),以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

4、原告在怀化、会某等地治疗花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3份,以证明唐某花医药费x.47元。

5、伤残鉴定费收据复印件5张,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共计1114.5元。

6、餐宿费及车票发票复印件22张,以证明原告花餐宿费及车费共计778元。

7、会某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II级、X级、X级。

上述证据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原件核对。

8、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I级、VII级、X级、X级,系多处伤残。

被告会某运管所对上述证据中X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到药材公司购买药品所花费用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附有相关处方,另对X号证据中的汽油费发票不应计算在鉴定费中,而鉴定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合法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工伤,应由单位进行赔偿;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X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

被告会某广播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相关发票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肇事者承担。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未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会某运管所辩称:一、本案中会某运管所不是致害人,而是受害人。2006年1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唐某和李某杰(已故)在吃早饭时与李某友及个体老板唐某相遇,并一起吃了早饭。唐某提出要到连山漩水村X村通”落实情况,并提出该村的唐某多次要其帮忙安排人员安装有线电视。因此,原告唐某要李某友找车并驾车同往。由于当时会某运管所的办公室主任兼司机刘方锴请婚假,婚假期间该所里的湘x号值班巡逻车交给具有驾照的李某友驾驶和管理,李某友利用手中有车辆的方便答应了唐某的要求,在未经会某运管所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友擅自驾驶湘x号车载运唐某、李某斌、李某杰,为原告唐某所在单位提供无偿劳务。李某斌、李某杰为用户唐某安装有线电视设施。原告唐某找该村X村通”工作开展情况。办完事后,四人在用户唐某家吃了饭,并饮了酒,之后,一行四人在回县城的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李某杰和李某友当场死亡,唐某、李某斌受重伤,车辆完全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而是会某运管所的工作人员李某友连人带车在为原告工作单位会某广播局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其单位的行为,其所在单位会某广播局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赔偿义务人不是被告会某运管所,而是会某广播局和被告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是在搭乘为其单位提供无偿劳务从事帮工的车辆回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会某运管所的车辆和司机已经临时脱离该所的管理和控制,不在该所掌控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会某广播局和原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会某运管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会某广播局会某发[2005]X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系会某广播局领导、主任科员。

10、会某广播局会某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9相同。

11、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李某斌为单位用户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和查看有线电视村村通的点。

12、《湖南省会某县有线电视服务收费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李某斌为唐某用户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后收取了收视费132元。

13、杨某于2006年1月7日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接受邀约答应驾驶自己单位的车为唐某单位办公事。

14、杨某、李某春于2007年3月8日对缪泽雄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和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唐某家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并收取了收视费。

15、杨某于2006年1月7日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

16、杨某于2006年1月8日对龙天芝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

17、杨某于2006年1月16日对唐某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是连人带车专门为唐某单位提供无偿劳务,是帮工行为。

18、杨某于2006年1月16日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7。

19、怀化市劳动和社会某障局(怀市劳工伤认定[2006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连人带车到连山乡X村的行为,是为唐某单位和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行为,唐某的行为是为单位履行公务的行为。

20、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湘x号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为合格车辆。

21、湘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会某运管所。

22、李某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系具备驾驶车辆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2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归属李某友。

24、会某县人事局(会某工伤[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连人带车与唐某等四人同往唐某家安装有线电视和联系工作的行为,是帮工行为。

25、杨某、李某春于2007年3月7日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连人带车专门为唐某工作单位提供无偿劳务。

26、杨某、李某春于2007年3月8日对缪泽雄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是受唐某的邀请连人带车为其工作单位提供无偿劳务的,是帮工行为。

27、会某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6年1月8日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某友连人带车到连山乡X村唐某家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行为,是为唐某工作单位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行为。

28、会某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6年1月7日对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7。

被告会某运管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未提交原件核对。

被告会某运管所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29、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事实为帮工法律关系,确认本案原告享受了工伤待遇,而该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件的原告因受害人享受了工伤待遇而不应再享有其他赔偿。

30、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复印件38页,以证明原告享受了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x.8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9、X号证据是单位不给原告工伤待遇下文的。20、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据说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李某友不是该车的专职驾驶员。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本案驾驶员的行为不是帮工行为,原告只是搭便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会某广播局对上述9-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会某广播局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如把本案案由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会某广播局不是当事人,而是受害者,本案应追加李某友的继承者;会某运管所在答辩中称是由帮工合同造成的事故是没有事实的,且帮工合同没有得到授权,并不成立,会某运管所以此将责任推给会某广播局是没有理由的。二、原告受伤如果是交通事故,则会某广播局没有责任,如果构成工伤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会某运管所提出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

被告会某广播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32、会某县人事局(会某工伤[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

原告、被告会某广播局对该两份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认定。X号证据系庭审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9-X号证据,原告没有本质异议,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定。31证据同证据1、23,证据32同证据3,前面已经认定。

被告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6日上午,会某广播局局领导、主任科员唐某想去会某县X村察看有线电视“村村通”工作,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下称金宇网络公司)也准备为该村村民唐某安装有线电视设备,在吃早饭的过程中与李某友相遇,便邀约李某友一同前往。李某友驾驶暂时由其管理的会某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所有的湘x号面包车,与唐某及金宇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杰、李某斌一起至连山乡X村,为唐某家安装了有线电视设备,并收取了有线电视收视费132元。唐某等四人在唐某家吃了中饭,并在用餐过程中饮酒。当天下午4时20分左右,李某友驾车与唐某、李某杰、李某斌一同返回会某县城,在行驶至会某县X村X路出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友、李某杰当场死亡,唐某、李某斌受伤。同年1月17日,会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某友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能有效控制车辆造成,认定李某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唐某、李某斌无责任。

原告唐某当即被送往会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左眼球破裂伤、颅底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脑挫伤,先后花医药费x.47元、交通费等778元。2007年3月1日,会某县人事局作出会某工伤[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唐某的受伤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x.83元。

被告宋某丙系死者李某友妻子,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系死者李某友女儿。

另查明,会某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现变更名称为会某县X路运输管理所。会某县金宇广电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被会某县工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在乘坐李某友驾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

2、帮工法律关系。李某友驾驶车辆为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的工作提供无偿服务,属于帮工人,被帮工人是会某广播局和金宇网络公司。

3、工伤法律关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已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

第二、本案应以何种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要求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赔偿,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

第三、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帮工人,与李某友形成的是帮工法律关系,李某友作为帮工人为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从事帮工活动,其帮工行为实质是在履行该两个单位的特殊职务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该两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也没有过错。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方造成的(即用人单位),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会某广播局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同理,李某友的死亡应由帮工人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本案帮工人李某友的遗产继承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某运管所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但该车辆是作为李某友在本案帮工关系中的帮工工具,同样是在为会某广播局、金宇网络公司履行职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会某运管所没有责任,对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也没有过错,故会某运管所也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的关键点为原告唐某能否既获得工伤赔偿又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但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则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仅仅为申请工伤赔偿。前面已述及,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伤害的情形,且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现原告又向会某广播局、会某运管所、金宇网络公司及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众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杨某惠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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