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赵某乙的父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生一女赵某乙归被告赵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定期五年存入银行,用于被告赵某乙上学的费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不得动用,但被告赵某甲没有将五万元存款存入银行,而是转借给他人;现住古塔街道办事处政府家属院带院的住房两间及配房赠与被告赵某乙,但被告赵某甲没有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其女儿赵某乙;舍屯乡街道两间门面房(现已出租,租金归被告赵某乙所有)房产产权归被告赵某乙所有,但被告赵某甲没有将房屋租金给女儿赵某乙。被告赵某甲违背了原告的赠与意图,使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请求:1、撤销对被告赵某乙的赠与;2、对撤销所赠与的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2008年2月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现金x元,经原告、被告同意,现金x元经原告舅舅借给被告赵某甲的侄子,借用一年支付4000元的利息,现借用第一年的利息4000元被告赵某甲已存入银行,密码只有被告赵某乙知道,存折现由赵某乙保管;现古塔街道办事处政府家属院带院的住房两间及配房赠与被告赵某乙,但因女儿赵某乙现不满十八周岁,现不能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等女儿成年后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赵某乙;舍屯乡街道两门面房的租金,被告赵某甲经赵某乙同意并将租金存入银行,银行存折本的密码只有赵某乙知道。离婚协议签订到原告起诉已经一年多了,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汝南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内容:1、婚生一女赵某乙归赵某甲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定期五年存入银行,用于被告赵某乙上学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不得动用;舍屯乡街道门面房两间(现已出租,租金归被告赵某乙所有)房产产权归被告赵某乙所有;位于古塔街道办事处政府家属院带院的住房两间房屋及配房所有权归赵某乙所有。赵某甲可以与女儿赵某乙居住,赵某甲可以在此房成家结婚,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赵某甲及赵某乙共同所有;3、婚后无债权债务;4、婚生女儿赵某乙上学如有经济困难,女方徐某某可以适当帮助,离婚后女方徐某某不支付女儿赵某乙的抚养费,女方徐某某可以随时看望女儿赵某乙。2008年2月4日,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甲婚后共同财产现金x元和基金x元(基金由原告持有),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甲为了凑够现金x元共同赠与被告赵某乙,由原告向其舅舅郑天庆借了现金x元。现现金x元,原告让其舅舅郑天庆掌管。被告赵某甲为了让女儿赵某乙的财产增值,跟郑天庆协商,把x元现金借给被告赵某甲的侄子赵某峰,约定利息每年4000元。赵某乙同意,并且借条现由赵某乙保管。09年2月21日,赵某甲经赵某乙同意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分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借款x元2009年的利息4000元和舍屯乡街道门面房租金存入银行,现存折上显示数额9012.73元,存折密码只有赵某乙知道。古塔街道办事处政府家属院带院的两间住房及配房现由被告赵某华、赵某乙居住,赵某乙同意在其成年后再把房屋所有权过户其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撤销权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在汝南县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甲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华作为赵某乙的监护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增值,在征得赵某乙的同意下,把x元现金借给赵某峰,约定利息每年4000元,并经赵某乙同意把2009年利息4000元和舍屯乡街道门面房租金存入以赵某华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分行,并且存折密码只有赵某乙知道。故被告赵某华并没有违背离婚协议的约定。关于古塔街道办事处政府家属带院的住房两间与舍屯乡街道上的两间门面房的产权,二被告均同意在被告赵某乙成年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赵某甲并无侵犯赵某乙两处房屋的产权。而原告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