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孙某某称要买房子,却迟迟不买,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2、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原告因提供不出被告下落,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撤回起诉后一直未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2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庭审中,因孙某某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下落,原告撤回起诉,并且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合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贵
审判员秦晓歌
审判员董合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