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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伤残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益,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何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伤残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兵、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至2005年9月,在被告处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长期从事井下劳动,受到严重煤尘污染,致使原告肺部遭受严重损伤,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依据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马某无尘肺”《职业病诊断通知》主持双方调解,并于2005年12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造成的身体损伤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再工作,于是原告再次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患有职业病,并被有关单位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因此再次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只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助x.8元,终止了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的其他请求未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处被告:1、确认2005年1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4、支付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工资x元。5、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6、支付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2005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应再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被告愿意支付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应有的补助,共计x余元,计算标准应按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被告对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是否还应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那一年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3、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情况;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被诊断为1期尘肺病;5、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6、河南省工伤决定通知书。7、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及伤残认定等级情况和费用。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离岗前诊断没有尘肺病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本矿医院检查拍片,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根据本矿拍的片作出的诊断,该诊断通知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不是合法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于1990年4月被原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堂煤矿(以下简称观音堂煤矿)招为轮换工,一直从事井下开采工作,2005年,原告以井下的工作环境恶劣,已不能胜任井下繁重的体力劳动为由,向观音堂煤矿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观音堂煤矿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因未及时给原告结算有关费用及进行离岗前体检,2005年9月2日,原告马某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要求观音堂煤矿为原告马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由法定部门出具诊断证明。此后原告在观音堂煤矿职工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将检查资料送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2005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该矿提供的资料,出具了原告马某“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通知》。后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于2005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观音堂煤矿支付原告返乡补助金本息x.82元、生活补助费x.62元;退还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余额3807.62元;共计x.06元。2、由原告申请,到该矿医保部门退还原告医疗保险费本息手续。3、退还原告各项押金。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6月30日,原告经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有“1期尘肺”职业病,2009年8月31日,观音堂煤矿破产改制为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原告经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2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原告自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处于未就业状态,原告2009年11月21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起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两项共计x.8元;3、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以其他申请事项没得到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5年平均工资为755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于1990年4月被原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堂煤矿招为轮换工,从事井下开采工作,2005年,原告以井下的工作环境恶劣,已不能胜任井下繁重的体力劳动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产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无权撤销或确认该裁决无效。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协议无效及支付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工资x元和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的合法票据及后期治疗费还没有产生,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是否应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没有异议,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原告依法应享受的伤残待遇,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2005年平均工资为7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60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十二个月工资,患职业病的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发30%,2005年,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平均工资基数为x元,增发30%,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7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基数计算,七级三十六个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上述三项共计x.7元。因2009年8月31日,观音堂煤矿已破产改制为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改制后的被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2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上述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某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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