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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李某某,河南书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某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李某某,被上诉人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苑某某以能找人给原告孩子安排到法院工作为由,先后三次收取原告现金x元,但未打收到条。被告收到原告款后,将该款交给自称是“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的赵振源和自称是“市检察院反贪局的科长”晋灿乐x元。被告苑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给原告打收款条一份。收款条载明“收到王某某人民币x元,给孩子办工作用款,王某某将款交给我后,我交给办事人。”赵振源、晋灿乐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事实真相,骗取

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被判刑)。原告方知被骗后,找被告苑某某要求退款,被告苑某某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x元以将款交给赵振源、晋灿乐,自己也系受骗者为由不予退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11月23日持被告所打收款条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老城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0年1月11日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孩子安排工作用以活动关系的费用,该款项的作用是向有关人员送礼,以达到疏通关系给孩子安排工作之目的,行为系不正当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原则和要求,故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现该款项经有关刑事案件查证已被犯罪分子骗取,原告据此要求由被告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如属无效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就应当将此款退还给上诉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

苑某某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不存在返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退还的款项,系上诉人为给其孩子安排工作,向有关人员送礼而支出的款项,该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并且该款项经有关刑事案件查证已被罪犯赵振源、晋灿乐骗取,所诉款项应属退赃范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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