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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娟,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9日同居。同居3天后被告以原告有病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并离家出走。由于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且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冰箱、落地扇,原告辩称该物品是原告以前所购,且被告所持票据非正式票据,票据上的姓名与被告姓名不一致;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衣物和被子,原告辩称不存在该衣物和被子;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辩称,给原告看病是以夫妻名义同去看病,不能以被告持有票据就认为是被告支付的该医疗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仅收到彩礼5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新飞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共计价值1998元,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返还被告衣物若干和被子六条。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字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的证据,其非法性已被(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告出示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某某诉称……婚前被告(闫某某)曾给原告彩礼x余元用于购买了结婚所需用品,这些用品现均在被告处。……”。该案石某某是原告,其案由和起诉的理由均不一样,石某某在诉称上用意是购买物品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彩礼,其中还包括了见面、订亲、看病的钱。原告提交的上述刑事判决书中邓国顺的证言,并没有被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冰箱和电扇,在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25日的证据中也有明确显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石某某离家出走。2008年7月21日上午,石某某回家拿东西,闫某某之父闫xx采取非法手段要求石某某返还彩礼,并要求被告石某某写了2008年7月25日的证据。同时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余元。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骏特落地扇一台,现在原告处。2008年7月1日,闫某某看病花去医疗费110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购买新飞冰箱、骏特落地扇的票据、(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闫某某看病的医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否认收到彩礼x元,只认可收到彩礼5000元,被告并辩称在(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该案原告石某某诉称收到彩礼x元余元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用品,其用意欲说明为了购买物品,且两案案由不一样,不能认定x余元均是彩礼,虽两案案由、理由不一样,因石某某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因案由等原因可改变,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可其收到原告方彩礼x余元,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适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新飞冰箱、骏特落地扇各一台,原告辩称该物品是以前原告所买,且被告所持票据与被告姓名不一致,因据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的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购物票据,可以认定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100元,因当时原告去看病,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去,持有票据者不一定就是付款者,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衣物和被子,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财产新飞冰箱、骏特落地扇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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