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64年7月3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安塞县X村。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区上沙窝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克荣,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发榜,男,年龄、民某、居住地和职业均不详。
原告林某诉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塞民某字第X号民某判决书,宣判后,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3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某院作出(2011)延中民某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安塞法院原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6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林某的雇主方发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梁某某,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方发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将其公司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方发榜个人。我经同乡介绍到方发榜处干活。2010年8月8日,由于施工现场脚手架搭建不牢,我在干活过程中从六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受伤,当即被送至安塞县人民某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被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在住院期间方发榜给我支付医药费6000元,随后便不知所踪。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到医院看望了我一次,并给我支付医药费x元。2010年9月,我做第二次手术时,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医药费,我多次与其交涉,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方发榜更是无处寻找,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是谈话笔录、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自己的陈述,为证明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方发榜个人原告在给方发榜个人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林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购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在延安大学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及出某后伤残情况及其他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原所在公司证明及原告出某护某,为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从事劳动,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也没有雇用关系,该公司承担的是过错的补充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鉴定应认定为无效,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计算;如果原告认为与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话,应当申请追加方发榜为被告。
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方发榜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方发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方发榜个人分包工程时,并没有要求方发榜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当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还未痊愈,并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正规定票据。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村委会证明及福建省夏道公司的证明均系虚假证据,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实案情酌情确定。
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将其全部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方发榜个人。原告林某经老乡介绍从福建老家来到安塞受雇于方发榜,从事保温工作施工。2010年8月8日,由于施工现场脚手架搭建不牢固且无扶手,原告在干完活从脚手架往下攀爬时,从六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安塞县人民某院,因伤势严重,后被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左股骨颈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眶顶骨折、左膝皮裂伤”,住院治疗38天。出某后2010年9月1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所鉴定,原告林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VI(六)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某x元,目前仍不能活动,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某依赖,护某人数以壹人为宜,暂按伍个月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工程承包人方发榜到医院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方发榜从事保温工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某院》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方发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方发榜个人,且原告从事工作时所用的“脚手架”没有扶手,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虽然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发包方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方发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受伤亦无直接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是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某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其中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700元,护某2650元,交通费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由被告方发榜承担,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付x元,再应支付x.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发榜、被告江西双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杨新平
助理审判员秦雪
人民某审员冯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某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