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市X街办事处行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漯河市X街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不服漯河市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街办事处)暂收其物品的行为,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华、被告老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老街办事处于2008年9月25日给原告郭某某送达一份通知,认为原告郭某某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门前清扫保洁费合计每月610元,如有异议,可于接到通知3日内进行复核。被告老街办事处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据为收费许可证,该证载明收费单位:老街办事处环卫站,单位地址:新玛特X楼,收费项目:垃圾费等,有效期间: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止,发证机关:源汇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证日期:2009年3月30日。依据为: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漯政(2005)X号】。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与办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其收费资格是否合法。制发依据中没有规定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暂收或扣押原告物品的行为。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门前清扫保洁费缴纳通知;2、2008年9月27日物品暂收通知单一份;3、2008年10月28日物品暂收通知单一份。被告老街办事处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走原告显示器五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下属部门城市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核定原告每月应交纳保洁费等为610元,如有异议在3日内到整治办公室进行复核。2008年9月27日,城市管理办公室以原告未交纳费用为由,强行将原告正在使用的三台显示器扣押并带走,第二日以同样理由又扣押原告显示器二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扣押的物品,若被扣押物品无法返还被告应予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损失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2010年5月25日以后的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老街办事处答辩称,被告暂收原告物品的行为不违法,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并在暂收单上签字后才实施的,不具有强制性,被告征收费用也是合法的,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9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当地文化管理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经营,但原告没有许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漯河市威尼斯水城酒吧。2008年9月25日,被告老街办事处下属部门漯河市X街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管办)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一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门前清扫保洁费缴纳通知”,决定征收原告2008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600元、门前清扫保洁费每月10元,两项合计每月610元。如对以上核定面积及金额有异议,请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路大商新玛特X楼整治办公室进行复核。逾期既无异议,对不缴纳费用的单位(门店),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9月27日,被告老街办事处下属城管办给原告郭某某下发物品暂收通知单【编号(27)】号暂收原告郭某某牌子为“x”XM-S显示器三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下属城管办又给原告下发物品暂收通知单【编号(29)】,暂收原告两台“x”x液晶显示器。该五台显示器在原告经营的水城酒吧是作为辅助器材使用,不直接用于经营。被告老街办事处提交的收费许可证中,收费单位为老街办事处环卫站,有效日期为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止。之后原告以被告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老街办事处作为源汇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不是一级人民政府,单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人。街道办事处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是环卫处,老街办事处没有该项职权,也没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卫处的授权或委托,因此老街办事处给原告郭某某送达收取通知和暂收物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暂收的物品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或有毁损,老街办事处应承担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老街办事处赔偿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损失x元(2010年5月25日以后的另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老街办事处暂收原告郭某某的显示器,是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的辅助用品,而非用于直接经营,且原告用于辅助经营的显示器没有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也未为其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因此,原告关于应参照网吧经营进行评估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门前清扫保洁费缴纳通知”和编号为(27)、(29)号“物品暂收通知单”。
二、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某“x”XM-S牌显示器三台、“x”x牌液晶显示器两台。如不能返还或有毁损,老街办事处应承担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X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周全德
审判员张丙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