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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晁陂法庭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相撞,造成赵×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商,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晁陂法庭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相撞,造成赵×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鄢××、王××、王××、吕××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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