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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商三公司)与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商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晋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商三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某工定作合同,约定德宝商三公司为三晋药业公司制作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47元,总价47000元;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再次订某,以传真方式进行,经德宝商三公司确认后生效。合同签订某,双方均依约履行完毕,货款两清。2010年11月17日,三晋药业公司以传真方式订某1000千克。2010年12月1日,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23.30千克,总价48095.10元。2011年5月,三晋药业公司付款1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三晋药业公司给付加工费38095.10元;2.判令三晋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095.1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晋药业公司负担。

原告德宝商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定作合同、订某、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回执单、往来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

被告三晋药业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德宝商三公司提交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及证据2订某,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3送货单,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货,三晋药业公司已收货;证据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到发票回执单,证明德宝商三公司已向三晋药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晋药业公司签收发票并确认未付款;证据5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某往来对账单,证明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48095.10元未付;证据6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三晋药业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付款10000元,证据7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某往来对账单,证明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加盖三晋药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签字,订某亦有常志刚签字,故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向德宝商三公司订某情况;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某、数量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一致,收到发票回执单中载明的发票号、货款金额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而回执单有常志刚签字,故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已收到潞党参膏滋包材价值48095.10元;往来对账单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明三晋药业公司收货后付款10000元,尚欠38095.10元未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之间签订某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15日,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某工定作合同,约定三晋药业公司委托德宝商三公司制作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47元,总价47000元;交货方式为三晋药业公司收到货后在德宝商三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三晋药业公司再次订某,以传真方式进行,经德宝商三公司确认后生效。三晋药业公司委托常志刚签署合同。合同签订某,双方已依约履行,货款两清。2010年11月7日,三晋药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另向德宝商三公司订某潞党参膏滋包材1000千克。2010年12月1日,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应潞党参膏滋包材1023.30千克,总价48095.10元,三晋药业公司于次日收货。同年12月9日,德宝商三公司向三晋药业公司开具金额为48095.1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18日,常志刚签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欠款48095.10元未付。2011年2月22日,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48095.10元未付。2011年5月11日,三晋药业公司付款10000元。2011年7月20日,三晋药业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尚欠德宝商三公司加工费38095.1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订某、送货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回执单、往来对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及德宝商三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某,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晋药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德宝商三公司与三晋药业公司签订某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应属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德宝商三公司依约供货,三晋药业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加工费。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48095.10元,三晋药业公司已付款10000元,故德宝商三公司要求三晋药业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38095.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三晋药业公司应于发货前付款,德宝商三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发货,三晋药业公司应于11月30日前付款,故德宝商三公司要求三晋药业公司就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一角;

二、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万八千零九十五元一角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山西三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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