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前管营桃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宇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张某及其与第三人上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范某与张某于2001年11月共同出资设某上宇公司,主要从事防弹防护及安全防范某品的研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为研制新型的防弹头盔产品,上宇公司长期持续投入资金、设某、人力物力等物质技术条件。其中,全效防弹防护头盔产品经过多次修改、反复试验,于2002年5月初步成型。然而,张某利用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将原本属于上宇公司的技术成果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发明专利,既侵害了上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范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专利号为(略).5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归上宇公司所有。
张某辩称:1、根据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与张某之间没有专利权纠纷。同时,范某不能代表上宇公司,所以范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专利是张某当兵时构思的,在上宇公司成立前就形成了。张某退休后成立上宇公司主要是为了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所以,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张某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范某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宇公司述称,同意张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上宇公司成立,其工商登记记载:公司股东为范某及张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02年5月20日,张某申请了名称为“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7年5月2日,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张某。
2009年6月,上宇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为公司监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最初认可涉案专利2010年以前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均由上宇公司支付,其后又主张某中很大一部分是由自己交纳。范某还提交了上宇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库存材料明细账以及上宇公司购置的液压机、织布机及原材料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范某还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上宇公司曾于2004年3月24日被盗,原始票据凭证丢失,故无法提交。
范某的证人郭某到庭作证,其证称:悬挂系统刚开始想用在盔壳上打孔固定的方法,但实际操作时普通钻头强度低,钻孔带丝、鼓包。张某提出用单面削刀,过后又无法实现,后来才决定采用盔壳缝绳的方法经过试验,一根绳断了,其他的绳也会被带出,试验多次失败。后来经过大家探讨,在每根绳的两端打结,即使一根绳断了,也不会带出其他的绳扣,这才初步确定绳套的缝制方法。
在本案诉讼中,范某还提交了原上宇公司员工杨某的书面证言,其主要证明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言一致。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声称为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原总工程师样天德的书面证言,其证称:2000年初,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和宁波大成化纤集团公司合作开发研制防弹头盔,张某担任研制任务组组长。研制过程中,张某提出了研制无孔防弹头盔的方案,但宁波大成化纤集团公司认为该方案穿绳复杂、绳扣易断、装修不便等,有研制风险,故该方案被放弃。
范某还提交了中国兵器工业防弹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头盔于2002年4月16日才通过防弹性能的测试。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文献、上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账薄页及实物照片、《检测报告》、证人郭某、杨某、样天德的书面证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当归第三人所有。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为原、被告两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原告系公司股东、监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某被告利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将本属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登记在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原告的股东利益。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兼股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某、被告之间没有专利权纠纷,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诉讼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当归第三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第三人的时间。虽然被告主张某于公司成立前的2000年即提出了研制无孔防弹头盔的方案,但其仅仅对此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某前述事实确实存在。同时,被告也未对其为何于2000年即研发成功,却迟于2002年才申请涉案专利给出合理解释。而且,即便被告主张某前述事实确实存在,但一方面,由于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前述技术方案内容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前述方案与涉案专利确为同一技术方案;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也声称其2000年无孔防弹头盔方案在绳扣连接方面存在明显技术缺陷,该证言可以印证原告一方的证人关于防弹头盔在研发期间,其最初的绳扣连接方案存在明显问题的证言。因此,被告关于其在第三人成立前即已研发成功涉案专利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最初认可涉案专利在2010年以前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均由第三人支付,其后又改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自己交纳,但并未就此改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改称的主张某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司帐薄、实物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第三人为涉案专利的研发生产进行了资金和人员设某的投入,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就涉案专利的研发支出过费用。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要是被告利用第三人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依法应被确定为第三人。原告请求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第三人所有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全效防弹防护头盔”的发明专利权归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