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姐姐。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2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在婚后无工作却整天不回家,且谎话较多,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孝敬,根本没有把我家当成家,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为此,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任何感情冲突,没有感情破裂的事由。矛盾主要来源于婆媳之间,原告母亲过多干预原被告之间的生活,发生过多的口角,由于原告较为顺从母亲,因此被告想与原告暂时与父母分开生活,受到了其母亲的反对,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无矛盾,能够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改正,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和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