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1.5分,承诺过期不还罚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4750元;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一年,到期不还违约金10000元。2、保证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保证五天内还清。
被告李某未举证。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2010年8月24日借原告刘某乙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若过期不还罚款10000元。一年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归还2000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全年利息5400元,先归还2000元,其余款项在五天内结清。因被告又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钱,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对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也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本金30000元、利息3400元;
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刘某乙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某乙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