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邻居,2009年5月原告之丈夫郑庭平为被告家建房,被告家拖欠原告之丈夫郑庭平工资,郑庭平多次向被告家讨要。200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某某等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民权县公安局民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民权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民权县公安局对李某某、陈XX、李某X、张XX、刘XX、李某X、李某X、李某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而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某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某医某某单据三张,共计款2687.37元;证明原告刘某被被告李某某打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李某某在民权县城喝过酒之后回家,走到原告刘某家门口,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某某用2687.37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刘某打伤,有民权县公安局民公(王)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份询问笔录及民权县人民医某的住院证、出院证及医某某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某某用2687.37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某某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某某为4806.95元÷365天=13.17元,因此原告的误某某应为8×13.17元=105.36元;护某某可按照护某人员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某某的数额可参照误某某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某某应为8×13.17元=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5元=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某某2687.37元、误某某105.36元、护某某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018.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