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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及沪x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人民币(下同)67,829.50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5,982.50元、护理费8,18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7,664元、交通费298元、物损费300元、修理费及评估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9,577元、鉴定费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略)费7,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及沪x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修理费1,04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元、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原告车辆鉴定费300元,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320元、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22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修理费400元合议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5,942.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已从友邦保险公司理赔的7,500元。原告表示本人由其丈夫护理两个月,为此收入减少8,000元并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不能够提供税单,被告认为应提供税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赔,被告只认可每日30元。原告表示其种口粮田等为业,故按该行业标准计其误工费,被告认为种口粮等不是职业,原告系无业,应按每月最低工资1,120元计赔。原告主张交通费298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认可3,600元。原告主张(略)费7,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修理费1,040元、评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元、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原告车辆鉴定费300元,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鉴定费32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1,22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40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虽提供了其丈夫单位收入减少的证明,但不能提供税单等,故参照其丈夫所从事行业的收入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原告虽提供了其种植口粮田等为业的工作证明,但其并无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对其收入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衣物)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略)费按相关(略)的收费标准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942.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护理费人民币5,877.7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评估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略)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丁某某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费人民币320元、修理费人民币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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