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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的豫x号油罐车与鲁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多人受伤、两车及其他财产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油罐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货运公司承担了该次事故损失的70%计款x元。因原告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而被告河南分公司至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x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09年10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3、事故中鲁x号大货车上受伤的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三人《诊断证明》、《报销凭证》;4、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三人《住院费用明细单》;5、事故中原告豫x号油罐车上受伤的乘车人楚保根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6、被告河南分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就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所拍照片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曹县大队所拍事故现场照片;7、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造成鲁x号大货车损坏价值所作《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商丘支公司就原告豫x号油罐车受损情况所作《国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询价单》;9、商丘支公司就原告豫x号油罐车受损情况所作《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曹县大队盖印确认的原告豫x号油罐车肇事后维修(含拖车费、吊车费)发票;10、原告豫x号油罐车行车证及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乘车人楚一某身份证;11、原告豫x号油罐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庭审合议,对原告货运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方驾驶员刘一某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山东省曹县X镇与宋付山所驾驶的鲁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豫x号油罐车上乘车人楚一某与鲁x号大货车驾驶员宋一某及乘车人宋二某、宋三某四人受伤、上述两车受损并致路边停放的鲁x号面包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一某负主要责任、宋一某负次要责任,楚一某、宋二某、宋三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救治楚一某支付医疗费6270元、宋一某支付医疗费8698.81元、宋二某支付医疗费475.08元、宋三某支付医疗费220.84元;豫x号油罐车支付维修费x元(不含因事故爆胎更新费)、鲁x号大货车支付维修费x元;上述费用加上楚一某、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四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6654元(其中楚一某1074元、宋一某5406元、宋二某116元、宋三某58元)、物价鉴定费1000元,合计x.73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货运公司承担了该次事故损失的70%计款x元。此外,原告方另支付鲁x号面包车损坏修理费700元、豫x号油罐车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2200元。

另查明: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并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第一现场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委托商丘支公司就原告豫x号油罐车受损情况作出《国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在第一现场向被告方报案,被告也委托商丘支公司作出《国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方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要求被告赔偿x元,低于某案原告方实际损失,且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诉数额并没有到庭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4000)×70%=x.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6270+1074)×70%=514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x-x-2000-5140.8-x.6=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各项赔偿金x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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