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东滨河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蕴杰,北京市共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宏达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富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卡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某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蒋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护卡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汇通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共识:(1)被告承诺:将其占用原告的人民币700万元欠款,在2010年2月底以前先期归还给原告300-400万元;其余欠款由被告在新的出口项目中进行置换,逐步归还给原告;(2)被告承诺:对于其占用的人民币700万元欠款在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5.145万元,将在2010年2月底之前全部偿还给原告;(3)原告在2008年向被告预付的合同货款中尚有x.46元的货物仍未发运,被告应积极与外商协调并尽快发运货物,以便收回货款偿还给原告。
合作协议签订后至今已过半年,被告对于合作协议所约定上述各项义务一项也未履行。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中石护卡膜公司共欠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1)欠资金借款x.00元,(2)欠预付货款x.78元,(3)欠资金占用手续费x.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任何履行上述合作协议项下义务的行动迹象,也没有任何履行上述合作协议项下义务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作出口协议通知书”。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占用的人民币700万元欠款和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费75.14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将人民币x.78元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富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帐结果、原告给被告发解除合作出口协议通知书。
被告护卡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护卡膜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富汇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富汇通公司)同意将乙方(被告护卡膜公司)2009年仍在使用的700万元预付款继续延期使用,并敦促乙方尽早按照约定逐步归还,以缓解双方压力”,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将在2010年2月底之前将所欠上述资金占用费(75.145万)全部付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底以前限期归还甲方300-400万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如下事实: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共欠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1)欠资金借款x.00元,(2)欠预付货款x.78元,(3)欠资金占用手续x.00元。
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作出口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并要求被告偿还占用的资金700万元、资金占用费75.145万元和预付款225.x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汇通公司与被告护卡膜公司之前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0年6月10日签订合同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富汇通公司收回占用资金和资金占用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2010)》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确认了占用资金、资金占用费以及预付款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资金700万元、资金占用费75.145万元和预付款225.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富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201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富汇通轻工进出口公司占用资金七百万元、资金占用费七十五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及预付款二百二十五万四千七百零七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石护卡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某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