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01年刑满释放。1994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9.7克甲基苯丙胺及1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的毒品,持当日重庆北到涪陵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检查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提取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原件等书证、物证及证人刘某甲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王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涪陵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检查口处,被值勤民警挡获盘问和例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x手机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和用金色“铁观音”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包。经称量和鉴定,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净重13.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净重9.7克,两包毒品共计净重2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王某在重庆北火车站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王某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两包及2010年8月13日重庆北开往涪陵的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13.8克、9.7克,共计净重23.5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王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两包可疑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
8.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9)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重劳教(94)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于199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及1994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重庆北至涪陵的x次旅客列车到涪陵,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处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9.7克甲基苯丙胺及1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x
二O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