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湖南省宁乡县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4月份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气枪。后又在网络上寻购铅弹。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猎人国际”的QQ群,联系到网上卖家“一心对你”(真名为徐某,另案处理),双方通过QQ谈好价,4.5MM的铅弹价格为200元/盒(每盒约为1000余粒)。而后,双方以支付宝的形式完成交易,并以快递邮寄方式发货。
被告人李某乙收到邮寄来的铅弹后,安装在先前购买的气枪上,在家里打墙和打纸盒玩。
2011年7月19日,长沙海关缉私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传唤到案,并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了气枪一支,铅弹490发。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的发射器具经检验为以高压气体发射动力的气枪,属于民用气枪,具有致伤力。查获的铅弹经检验是民用气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李某丙的证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申通快递详情单、淘宝交易记录、枪支及子弹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