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0月15日因强奸罪、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黄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7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从铜川以4200元购买5克毒品,回到黄陵后孙某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先后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五次合计5小包,从中获利5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共计六次6小包,从中获利4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一次1大包,获利4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两次共计2大包,从中获利300元。被告人孙某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从中获利共计1600元人民币,已被全部挥霍。2012年1月15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时从其处扣押到可疑物品6小纸包、1大纸包,经延安市刑侦支队技术大队鉴定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8克。
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向任某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任某在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向李某乙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李某乙在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并容留田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从铜川以4200元购买5克毒品,回到黄陵后孙某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取暴利。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先后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五次合计5小包,从中获利5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共计六次6小包,从中获利4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一次1大包,获利4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两次共计2大包,从中获利300元,共计得赃款1600元,已被全部挥霍。2012年1月15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时从其处扣押到可疑物品6小纸包、1大纸包,经延安市刑侦支队技术大队鉴定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8克。
以上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先后向四人贩某毒品十四次,得赃款1600元,从其身上扣押毒品0.8克。
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容留任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3次;容留李某乙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4次;容留田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1次;容留高某军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1次。
又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黄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7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在铜川以4200元购买到5克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后,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出售,并从中牟取暴利。
2、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租住房及扣押物品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侦查机关现场检测,孙某、任某峰、田某、李某乙体液结果均呈阳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高某军到我家玩,我们一起来到黄陵县城,他把我带到印台山孙某租住的地方,高某军问孙某有东西没有,孙某说没有了,高某军打了个电话就出去。过了有十几分钟,回来拿了两包东西,他和孙某就开始吸食,高某军问我吸不吸,我觉得好奇,就吸了几口,这时觉得头晕眼花,再没有吸,当时是下午6时许,吸完以后,孙某叫高某军和他去铜川购买毒品,高某军说他有事,叫我去,我就和孙某一起到铜川。大约晚上11时到的铜川,孙某一个人去买的毒品,我当时等他,一起回来后就分手。当晚我们去买毒品时,是孙某打电话联系的一个吉利车,我不认识,车司机知道我们到铜川干什么去,那个司机在回来的路上注射了一针,毒品是孙某给他的。昨天下午5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家没事干,就给孙某打电话问他还有东西没有,孙某有,我说我没有钱,你给我点,让我吸,他说那你下来,我就到他家中去,当时房子就有警察把我抓了。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我染上毒品的,2012年1月9日至14日,我先后从孙某手中买了六次毒品,每次一小包,我有时给他100元,有时给他几十元,买毒品大约共花了400元左右。我每次买完毒品后就在孙某租住的房间里面吸食。昨天,我又给孙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他说让我来,我就去了,当时房子警察将我抓获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近半个月内,我先后到黄陵县印台山孙某租住的地方,从孙某手中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共购买了五次5小包,共计500元,都是隔两三天去一次,每次购买100元一小包毒品,然后就在他家中吸食,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昨天上午,我去孙某家中给孙某还上午买毒品欠的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认识黄陵的孙某,2011年腊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给孙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毒品),他让我去拿,我到黄陵环城路第一个红绿灯那和他一起去了他家里,他给了我半克毒品,我给了他400元,后我将这些毒品拿回家自己吸食。所买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通过吸毒人员任某奇认识了孙某,2012年元月X号晚,我和高某萍、任某奇去黄陵孙某家买了一包毒品,给了200元。X号,我和高某萍又去孙某那里买了一包毒品,给了他100元,还欠100元。孙某只知道我叫小张,不知道我的全名。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月15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可疑物6小纸包、1大纸包、1白色塑料纸包。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6纸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37克;扣押的白色粉末1纸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43克;扣押的白色粉末1塑料包,经鉴定未检出毒品,其重量为1.72克。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孙某。
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海洛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8、洛川县公安局书证,证明涉案人员任某奇经多次查找未果。
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本案中孙某供述其从铜川一姓赵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因该人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孙某供述的吸毒人员高某军、高某萍,经多方查找未果。
10、黄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李某乙、任某、田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王某、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11、本院(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999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3年7月19日释放。
12、黄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7月13日因吸毒被黄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7月1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X年X月X日生。
14、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我开始吸毒,今年元月9日开始贩某毒品。我通过高某军认识铜川市王某河一个姓赵的,从他那拿了两次货。第一次是和高某军搭乘任某永的顺车去的,从姓赵的那拿了2克毒品,付了1600元,第二次是和高某军乘坐出租车去的,拿了3克毒品,付了2600元,一共拿了5克。回来后,将毒品分了十八包。元月10日、12日晚、今天早上向洛川的任某奇出售了三次,每次一小包,价格为200元,共600元。任某奇10日晚与高某萍、小张,他们合伙买了一包。第二天,小张某高某萍又来我家买了一包,付了100元,欠我100元,王某是在元月X号下午、X号中午两次来到我家买了2包,给了我400元,再就是今天下午王某相跟的那个女的到我家买了4包,合成了一大包,给了我400元。李某乙从我这买了5次,每天一次,每次一包,价格他有时给我100元,有时给我几十元,任某永从元月X号到现在,每天都来买一包,价格为100元,共买了6包,给了我600元。田某前天晚上到我住的地方,跟我吸了几口,今天是第一次来买毒品,情况就是这样。
我卖了毒品后,容留任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三次;容留李某乙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四次;容留田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容留高某军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一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多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先后向多人贩某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宋军军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