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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暂在(略),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失主温静家闲转时,发现温静将装有现金的皮包放置在洗衣机上,后冯某某伺机见温静家中无人时,盗走了温静皮包内的现金1429元,将该赃款藏匿于自家屋内包装电视的纸箱内。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失主温静家闲转时,发现温静将装有现金的皮包放置在洗衣机上,后冯某某趁温静家中无人时,盗走了温静皮包内的现金1429元,并将该款藏匿于自家屋内包装电视的纸箱内。案发后被盗1429元现金被提取并发还失主温静。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8日中午11时许,她到房东温静家串门时,有一个男的给温静送苹果,她见温静从一个棕色皮包中抽出200元给了那个男子,随后将皮包放到洗衣机上,然后她回到自己的租房处。中午有个女孩让她捎话给温静的女儿郭改改,两点多她见温静出去和邻居说话,她就到温静家把那个女孩捎的话告诉了郭改改,出来时她看见那个棕色的皮包还在洗衣机上放着,就产生了偷钱的念头,过了几分钟,她见郭改改从家中出去了,没有锁门,她就到温静家从洗衣机上放的棕色皮包里抽取了一沓钱,回到家她将偷来的钱藏到放电视的纸箱里。案发后她听公安人员说她偷的钱是1429元。

2、失主温静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8日15时许,她和邻居聊完天回家时在门口处碰见了冯某某,她回家后发现包里的钱少了2000元,她打电话把她丈夫郭玉林叫回来,随后找到冯某某当面对质,但是冯某某否认了偷钱的事实,她便报了警,她怀疑冯某某的理由是当日早晨她哥给她送苹果她给钱的时候冯某某在旁边看到了,他女儿证明她一人在家的时候,冯某某先后两次出入她家。

3、失主郭玉林的陈述证实,冯某某盗窃他家的1429元已经全部发还给他,那天是他妻子温静报的案。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提取的1429元现金发还失主郭玉林。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郭家庙村温静家就是她实施盗窃的现场,她家中一墙角装电视的纸箱是她藏赃款1429元的现场。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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