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略)劳动路聚亨自动麻将机店门口将被害人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马某电动三轮车把锁拧开偷走,在骑车逃跑途中被失主发现,随后被过路群众抓获。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略)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三轮车用户档案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常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内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助理审判员蔡某广
助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